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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认定

朱琳 金诚同达 2022-09-30 17:20 发表于北京

一、《保险法》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通过分散风险实现经济补偿是保险公司盈利的核心。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会通过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进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然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可能发生变化,进而打破保险费率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间的平衡。《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未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免除。保险人常基于该条规定主张对保险事故免除赔偿责任。本文将通过对案例的考察,分析哪些因素会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保险人基于该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人主张免责的条件

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 保险标的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判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考量因素,包括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在司法案件中,保险标的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需要结合多方面事实因素进行考量,因此,这也常常成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比较常见的案例是,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双方约定车辆的用途为“非营运”,但在合同有效期内车辆被用于营运用途,保险人由此主张保险标的用途改变,从而不予赔偿。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公布的“郑诗琦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中,被保险人郑诗琦将涉案车辆出租于宋子玉,宋子玉又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招租,并通过此方式将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于仕鑫。

法院认为,一方面涉案车辆被出租、转租的情形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使车辆用途由非营运车辆转变为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导致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超过按“非营运”用途投保所承担的风险;另一方面,车辆出租与转租的过程中,车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也发生了改变,且无证据证明承租人、次承租人具备相应的风险控制能力,提高了风险发生的概率。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应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 被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

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保险人免责。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仍继续承保,那么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能免责。在被保险人自始自终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能够相对容易地判断保险人符合免责条件。但在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通知的时限、方式、内容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仅提出“及时”通知这一模糊的要求,因此,法院怎样认定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及时”,仍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例如,在“杨自月、罗永丽与徐金风、杨应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8)云0521民初123号)中,被保险人于2017年6月改变了投保车辆的用途,在2017年10月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在2017年10月18日才通知保险人并支付差额保险费,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后数月,甚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履行通知义务,但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仍然对被保险人的通知予以认可,并认为保险人在知道保险标的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仍继续承保,故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3. 保险事故的发生应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事故应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部分地方法院也持有这个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保险费率的确定、赔付范围的确定等因素的危险程度增加,但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能依照保险法(2002年修正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上海金融法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21)沪74民终1144号)案件中认为,陈瑀虽然对车辆进行过改装,但是,事故发生于普通道路左转弯过程中未能避让直行车辆而发生碰撞所导致,并且无证据证明陈瑀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超速行驶、危险驾驶或竞速驾驶等事实,故难以认定车辆改装而导致的风险因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无法主张免责的主要情形

1. 保险人可以预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已经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超出承保范围的风险,则不能就保险事故免责。例如,在“吴步勤、潘正芳等与苏伟、芜湖宝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苏1203民初452号)以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李贵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鲁15民终5016号)中,法院均认为,虽然涉案货车以非营运性质投保,但货车的性质决定了其一般用途为货物运输,将车辆实际用于运输不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也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2.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知情

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是知晓保险标的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在被保险人对于危险存在的客观事实毫不知情时,要求其提前告知保险人是不可行的。司法案例中,如果被保险人不知道危险的存在,或者不知道某种事实可能导致危险的出现,部分法院仍认定保险人不能免除赔偿义务。在“上海恩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6)沪0101民初9031号)中,被保险人的车辆因刹车失灵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向其告知投保车辆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因此拒绝赔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提前知晓投保车辆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或者对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责任,因此,对保险人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

3.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否则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前述免责条款的范围,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对基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人怠于通知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司法裁判中对此观点不尽一致。

部分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提及的责任免除条款,在性质上是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例如,在“厦门福励织造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星展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7)闽0211民初2999号)中,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必须有合同约定,保险人还应就该约定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就《民安火灾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说明,因此免责条款无效。

也有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无须另行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也无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例如,在“储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8)苏0404民初3461号)中,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同于一般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定免责事由无论是否记载于保险条款或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均生效。

四、总结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于保险标的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且被保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总体而言,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以及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三项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情形,被保险人的通知是否及时以及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因果关系的判定都有较大的裁量权,各地、各级法院的判断标准也不尽一致。

同时,在被保险人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知情的情况下,客观上被保险人无法履行通知义务,虽然法律没有将此种情形排除在保险人免责情形之外,部分法院也通过裁判确认在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不应免责。此外,部分法院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视为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从而认为保险人对于该免责事由应当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不能免除或者只能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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